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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的法律也太模糊了吧 😞 第 二二 章 殺人罪 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2 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3 條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74 條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75 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
中華民國的法律絕大多數都是抄來的
抄德國、抄日本,再把這些攪一攪
加入自己本國的東西,弄成四不像的法律
沒有國外的精膸,也沒有本國的精神~
這就是台灣的法律
與其說恐龍不對
還不如說從小就沒把調戲的人給教好
說什麼年少輕狂、血氣方剛就輕判管束
這些殺人放火就是從小沒把他給教好
憑藉自己年少就霸凌同學、拿西瓜刀砍人、強姦、鬥歐、勒索、恐爀
從小就沒約束給予重罰反倒是輕判放虎歸山
可憐的就是社會一些善良的人、無奈等著他們長大來殘忍殺害、甚至強姦至死
這些殺人放火強姦的人、絕大多數幼稚園、小學、中學、高中、大學就有非常明顯的不良紀錄
在他們初犯的時候就沒有給予重懲、讓他們改掉這些惡劣的行為
以至於愈來愈膽大妄為、等真的注下大錯的時候怨誰😌
還不如說從小就沒把調戲的人給教好
說什麼年少輕狂、血氣方剛就輕判管束
這些殺人放火就是從小沒把他給教好
憑藉自己年少就霸凌同學、拿西瓜刀砍人、強姦、鬥歐、勒索、恐爀
從小就沒約束給予重罰反倒是輕判放虎歸山
可憐的就是社會一些善良的人、無奈等著他們長大來殘忍殺害、甚至強姦至死
這些殺人放火強姦的人、絕大多數幼稚園、小學、中學、高中、大學就有非常明顯的不良紀錄
在他們初犯的時候就沒有給予重懲、讓他們改掉這些惡劣的行為
以至於愈來愈膽大妄為、等真的注下大錯的時候怨誰😌
裁判字號】 99,訴,448
【裁判日期】 1000803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等
【裁判全文】
主 文
陳智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遺棄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中間是案情經過跟事實,太長了)
二、綜上所述,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駕車逃離現場,致被害人因內頸靜脈遭穿刺傷,流血過多,送醫不治死亡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受雇於「嵐花屋」花店,平日經常駕駛貨車載運殯葬佈置花材送貨,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以及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並未考領自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紙附卷可證,其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貨車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上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係一行為而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論處;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遺棄致人於死罪間之犯意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至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無非係以被告應知其可預見其上開危險駕駛之行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為系爭貨車上之尖銳樹枝刺傷,竟仍執意並反覆為之,顯見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應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云云,惟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有預見之可能而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其本意在於傷害,而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是應以行為之初有無傷害人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53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查,被告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且無仇怨,僅係隨機行駛在同一道路之駕駛人而已,雖因調戲被害人而有故意阻擋被害人超車之舉動,亦難以想像其有執意要讓被害人為其後車斗之樹枝傷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至於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駕駛過程中致被害人受傷後,又遺棄被害人於現場及湮滅證據,致被害人大量出血引起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有故意之意圖存在云云,然該鑑定意見係鑑定人劉景勳依據警詢筆錄、被害人受傷部位及行車之路線等跡證資為判斷乙節,業據鑑定人劉景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2頁 ),然關於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固可依據解剖結果資自為研判,但在一般死亡車禍案件,行為人是否有故意致被害人受傷或死亡,自應探究行為人是否有故意或不確定之犯意,該犯意無法以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行車之路線或行為人事後有湮滅證據之舉動等客觀證據為依據,再者,依據證人張傑、鄭春花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根本無法認定被告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致被害人受傷之犯意,況且鑑定人劉景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不排除有過失之情形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2頁),上開鑑定意見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當時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依據。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於9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未考領一般小型車輛之駕駛執照,即駕駛系爭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造成潛在之威脅,且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受傷後,為逃避肇事責任,竟未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施救,致被害人因延誤救治而死亡,使被害人年輕之生命驟然消逝,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莫大之傷悲,且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尋求和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至證人張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時,為迴護被告,而對於本案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顯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提出告發,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29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
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 1000803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等
【裁判全文】
主 文
陳智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遺棄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中間是案情經過跟事實,太長了)
二、綜上所述,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駕車逃離現場,致被害人因內頸靜脈遭穿刺傷,流血過多,送醫不治死亡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受雇於「嵐花屋」花店,平日經常駕駛貨車載運殯葬佈置花材送貨,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以及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並未考領自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紙附卷可證,其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貨車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上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係一行為而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論處;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遺棄致人於死罪間之犯意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至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無非係以被告應知其可預見其上開危險駕駛之行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為系爭貨車上之尖銳樹枝刺傷,竟仍執意並反覆為之,顯見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應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云云,惟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有預見之可能而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其本意在於傷害,而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是應以行為之初有無傷害人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53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查,被告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且無仇怨,僅係隨機行駛在同一道路之駕駛人而已,雖因調戲被害人而有故意阻擋被害人超車之舉動,亦難以想像其有執意要讓被害人為其後車斗之樹枝傷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至於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駕駛過程中致被害人受傷後,又遺棄被害人於現場及湮滅證據,致被害人大量出血引起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有故意之意圖存在云云,然該鑑定意見係鑑定人劉景勳依據警詢筆錄、被害人受傷部位及行車之路線等跡證資為判斷乙節,業據鑑定人劉景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2頁 ),然關於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固可依據解剖結果資自為研判,但在一般死亡車禍案件,行為人是否有故意致被害人受傷或死亡,自應探究行為人是否有故意或不確定之犯意,該犯意無法以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行車之路線或行為人事後有湮滅證據之舉動等客觀證據為依據,再者,依據證人張傑、鄭春花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根本無法認定被告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致被害人受傷之犯意,況且鑑定人劉景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不排除有過失之情形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2頁),上開鑑定意見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當時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依據。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於9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未考領一般小型車輛之駕駛執照,即駕駛系爭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造成潛在之威脅,且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受傷後,為逃避肇事責任,竟未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施救,致被害人因延誤救治而死亡,使被害人年輕之生命驟然消逝,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莫大之傷悲,且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尋求和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至證人張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時,為迴護被告,而對於本案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顯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提出告發,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29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
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
2011/08/12 09:32:12
發文
還無照駕駛 .... 我的天哪 😩😩😩
我知道陰影在那裡,但我寧願往前看有陽光的地方 ---電影‧美麗人生
於
2011/08/12 09:45:10
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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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無照駕駛 .... 我的天哪 😩😩😩 | |||
真的嗎??
於
2011/08/12 09:46:25
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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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知道陰影在那裡,但我寧願往前看有陽光的地方 ---電影‧美麗人生
我也覺得事情的源頭出現在立法院....法官只不過是照本宣科的傢伙.....
衛生紙是用來擦比他更髒的東西!
這種事應該發生在一些官員跟立委還有司法系統人員的身上
它們才會有感同身受的感覺吧
😌😌😌😌😌
它們才會有感同身受的感覺吧
😌😌😌😌😌
艾瑞克 & 艾蜜莉
在台灣當法官就最大了~
沒人拿他有辦法~
有$能使鬼推磨~
所以才會有那麼多恐龍法官出現~
司法沒救了~
😌
沒人拿他有辦法~
有$能使鬼推磨~
所以才會有那麼多恐龍法官出現~
司法沒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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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覺得事情的源頭出現在立法院....法官只不過是照本宣科的傢伙..... | |||
照本宣科?
因不當駕駛行為跟肇逃造成他人死亡,量刑可以從7年以上有期徒刑到無期徒刑,只處刑不到九年,這是在鼓勵憋車跟肇事逃逸。😡
冷冷七弦上 靜聽松風寒
古調雖自愛 今人多不彈
於
2011/08/12 11:19:45
發文
於
2011/08/12 11:19:45
發文IP 242.26.*.*
[quote=milkmilk1102 (阿凡)]裁判字號】 99,訴,448
【裁判日期】 1000803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等
【裁判全文】
主 文
陳智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遺棄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中間是案情經過跟事實,太長了)
二、綜上所述,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駕車逃離現場,致被害人因內頸靜脈遭穿刺傷,流血過多,送醫不治死亡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受雇於「嵐花屋」花店,平日經常駕駛貨車載運殯葬佈置花材送貨,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以及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並未考領自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紙附卷可證,其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貨車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上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係一行為而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論處;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遺棄致人於死罪間之犯意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至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無非係以被告應知其可預見其上開危險駕駛之行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為系爭貨車上之尖銳樹枝刺傷,竟仍執意並反覆為之,顯見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應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云云,惟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有預見之可能而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其本意在於傷害,而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是應以行為之初有無傷害人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53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查,被告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且無仇怨,僅係隨機行駛在同一道路之駕駛人而已,雖因調戲被害人而有故意阻擋被害人超車之舉動,亦難以想像其有執意要讓被害人為其後車斗之樹枝傷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至於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駕駛過程中致被害人受傷後,又遺棄被害人於現場及湮滅證據,致被害人大量出血引起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有故意之意圖存在云云,然該鑑定意見係鑑定人劉景勳依據警詢筆錄、被害人受傷部位及行車之路線等跡證資為判斷乙節,業據鑑定人劉景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2頁 ),然關於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固可依據解剖結果資自為研判,但在一般死亡車禍案件,行為人是否有故意致被害人受傷或死亡,自應探究行為人是否有故意或不確定之犯意,該犯意無法以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行車之路線或行為人事後有湮滅證據之舉動等客觀證據為依據,再者,依據證人張傑、鄭春花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根本無法認定被告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致被害人受傷之犯意,況且鑑定人劉景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不排除有過失之情形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2頁),上開鑑定意見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當時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依據。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於9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未考領一般小型車輛之駕駛執照,即駕駛系爭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造成潛在之威脅,且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受傷後,為逃避肇事責任,竟未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施救,致被害人因延誤救治而死亡,使被害人年輕之生命驟然消逝,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莫大之傷悲,且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尋求和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至證人張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時,為迴護被告,而對於本案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顯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提出告發,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29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
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quote]
所以你到底是不是加害人的家屬阿????
替這種無照駕駛又害死人的王八蛋講話
判9年嫌太多是不是??
一個女兒養這麼大被這種王八蛋害死
這種人有什麼活在這世上的價值???
這種人渣有什麼活在世上的價值???
於
2011/08/12 11:20:12
發文IP 242.26.*.*
[quote=milkmilk1102 (阿凡)]裁判字號】 99,訴,448
【裁判日期】 1000803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等
【裁判全文】
主 文
陳智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遺棄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中間是案情經過跟事實,太長了)
二、綜上所述,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駕車逃離現場,致被害人因內頸靜脈遭穿刺傷,流血過多,送醫不治死亡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受雇於「嵐花屋」花店,平日經常駕駛貨車載運殯葬佈置花材送貨,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以及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並未考領自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紙附卷可證,其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貨車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上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係一行為而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論處;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遺棄致人於死罪間之犯意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至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無非係以被告應知其可預見其上開危險駕駛之行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為系爭貨車上之尖銳樹枝刺傷,竟仍執意並反覆為之,顯見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應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云云,惟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有預見之可能而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其本意在於傷害,而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是應以行為之初有無傷害人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53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查,被告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且無仇怨,僅係隨機行駛在同一道路之駕駛人而已,雖因調戲被害人而有故意阻擋被害人超車之舉動,亦難以想像其有執意要讓被害人為其後車斗之樹枝傷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至於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駕駛過程中致被害人受傷後,又遺棄被害人於現場及湮滅證據,致被害人大量出血引起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有故意之意圖存在云云,然該鑑定意見係鑑定人劉景勳依據警詢筆錄、被害人受傷部位及行車之路線等跡證資為判斷乙節,業據鑑定人劉景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2頁 ),然關於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固可依據解剖結果資自為研判,但在一般死亡車禍案件,行為人是否有故意致被害人受傷或死亡,自應探究行為人是否有故意或不確定之犯意,該犯意無法以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行車之路線或行為人事後有湮滅證據之舉動等客觀證據為依據,再者,依據證人張傑、鄭春花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根本無法認定被告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致被害人受傷之犯意,況且鑑定人劉景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不排除有過失之情形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2頁),上開鑑定意見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當時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依據。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於9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未考領一般小型車輛之駕駛執照,即駕駛系爭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造成潛在之威脅,且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受傷後,為逃避肇事責任,竟未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施救,致被害人因延誤救治而死亡,使被害人年輕之生命驟然消逝,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莫大之傷悲,且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尋求和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至證人張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時,為迴護被告,而對於本案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顯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提出告發,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29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
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quote]
所以你到底是不是加害人的家屬阿????
替這種無照駕駛又害死人的王八蛋講話
判9年嫌太多是不是??
一個女兒養這麼大被這種王八蛋害死
這種人有什麼活在世上的價值???
| |||
裁判字號】 99,訴,448 【裁判日期】 1000803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等 【裁判全文】 主 文 陳智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遺棄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中間是案情經過跟事實,太長了) 二、綜上所述,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駕車逃離現場,致被害人因內頸靜脈遭穿刺傷,流血過多,送醫不治死亡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受雇於「嵐花屋」花店,平日經常駕駛貨車載運殯葬佈置花材送貨,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以及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並未考領自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紙附卷可證,其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貨車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上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係一行為而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論處;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遺棄致人於死罪間之犯意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至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無非係以被告應知其可預見其上開危險駕駛之行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為系爭貨車上之尖銳樹枝刺傷,竟仍執意並反覆為之,顯見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應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云云,惟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有預見之可能而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其本意在於傷害,而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是應以行為之初有無傷害人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53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查,被告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且無仇怨,僅係隨機行駛在同一道路之駕駛人而已,雖因調戲被害人而有故意阻擋被害人超車之舉動,亦難以想像其有執意要讓被害人為其後車斗之樹枝傷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至於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駕駛過程中致被害人受傷後,又遺棄被害人於現場及湮滅證據,致被害人大量出血引起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有故意之意圖存在云云,然該鑑定意見係鑑定人劉景勳依據警詢筆錄、被害人受傷部位及行車之路線等跡證資為判斷乙節,業據鑑定人劉景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2頁 ),然關於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固可依據解剖結果資自為研判,但在一般死亡車禍案件,行為人是否有故意致被害人受傷或死亡,自應探究行為人是否有故意或不確定之犯意,該犯意無法以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行車之路線或行為人事後有湮滅證據之舉動等客觀證據為依據,再者,依據證人張傑、鄭春花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根本無法認定被告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致被害人受傷之犯意,況且鑑定人劉景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不排除有過失之情形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2頁),上開鑑定意見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當時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依據。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於9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未考領一般小型車輛之駕駛執照,即駕駛系爭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造成潛在之威脅,且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受傷後,為逃避肇事責任,竟未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施救,致被害人因延誤救治而死亡,使被害人年輕之生命驟然消逝,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莫大之傷悲,且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尋求和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至證人張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時,為迴護被告,而對於本案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顯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提出告發,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29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 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所以你到底是不是加害人的家屬阿????
替這種無照駕駛又害死人的王八蛋講話
判9年嫌太多是不是??
一個女兒養這麼大被這種王八蛋害死
這種人有什麼活在世上的價值???
For the Record , History is filled with liars..
No matter what happened , even the yesterday is history...
Rest in Peace , Mr. 散甲狼....
沒人性的恐龍
加上
社會的敗類
加上
自以為理性的人
等於
造就這種無法無天的世界......................
😌
不是不報
時候未到
😌
加上
社會的敗類
加上
自以為理性的人
等於
造就這種無法無天的世界......................
😌
不是不報
時候未到
😌
~ 真相永遠只有一個 ~
於
2011/08/12 12:09:17
發文
於
2011/08/12 12:09:17
發文IP 91.87.*.*
一條人命只有9年實在有量刑過輕之嫌
而檢察官引用227又無法證明是傷害故意[嘆氣]
但就節錄的主文沒看到法官有寫被告有~悔意~
未道歉也沒合解
還有人幫忙作偽證[生氣]
報紙所謂有悔意輕判不知從何而來
於
2011/08/12 13:02:57
發文IP 91.87.*.*
一條人命只有9年實在有量刑過輕之嫌
而檢察官引用277又無法證明是傷害故意[嘆氣]
但就節錄的主文沒看到法官有寫被告有~悔意~
未道歉也沒合解
還有人幫忙作偽證[生氣]
報紙所謂有悔意輕判不知從何而來
而檢察官引用277又無法證明是傷害故意😌
但就節錄的主文沒看到法官有寫被告有~悔意~
未道歉也沒合解
還有人幫忙作偽證😡
報紙所謂有悔意輕判不知從何而來
我看了一些判例
才發現故意殺人的定義是
原本就想殺那個人才會成立
故意擋車卻殺了一個人
不能算故意殺人
就算到了國外也是一樣
國外可能會判更輕
現實就是這麼殘酷 😌
才發現故意殺人的定義是
原本就想殺那個人才會成立
故意擋車卻殺了一個人
不能算故意殺人
就算到了國外也是一樣
國外可能會判更輕
現實就是這麼殘酷 😌
於
2011/08/12 13:06:39
發文
於
2011/08/12 13:06:39
發文IP 82.68.*.*
[quote=robin222 (梅伊芙川)]我看了一些判例
才發現故意殺人的定義是
原本就想殺那個人才會成立
故意擋車卻殺了一個人
不能算故意殺人
就算到了國外也是一樣
國外可能會判更輕
現實就是這麼殘酷 [嘆氣]
[/quote]
法律鼓勵大家自己找門路伸張正義嗎? [[嘆氣][嘆氣][嘆氣][嘆氣][嘆氣][嘆氣]
於
2011/08/12 13:06:53
發文IP 82.68.*.*
[quote=robin222 (梅伊芙川)]我看了一些判例
才發現故意殺人的定義是
原本就想殺那個人才會成立
故意擋車卻殺了一個人
不能算故意殺人
就算到了國外也是一樣
國外可能會判更輕
現實就是這麼殘酷 [嘆氣]
[/quote]
法律鼓勵大家自己找門路伸張正義嗎? [嘆氣][嘆氣][嘆氣][嘆氣][嘆氣][嘆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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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了一些判例 才發現故意殺人的定義是 原本就想殺那個人才會成立 故意擋車卻殺了一個人 不能算故意殺人 就算到了國外也是一樣 國外可能會判更輕 現實就是這麼殘酷 😌 | |||
法律鼓勵大家自己找門路伸張正義嗎? 😌😌😌😌😌😌
艾瑞克 & 艾蜜莉
確定是[肇逃]就是重罪~這跟[不是故意的]根本就是兩回事吧
再來開車逗人家就是[危險駕駛]~負責交通案件的法官這點基本的社會正義應該是要有的
不在法庭上旁聽不知道發生了甚麼事~該不是辯護律師很會講話~把錯的都講成對的
那就不得而知了~報導出來難不成是要往有再次集結發動活動抗議嗎?
台灣媒體的標體都很煽動......反應不出真實的情況
該不是聽來的吧?! 😞
再來開車逗人家就是[危險駕駛]~負責交通案件的法官這點基本的社會正義應該是要有的
不在法庭上旁聽不知道發生了甚麼事~該不是辯護律師很會講話~把錯的都講成對的
那就不得而知了~報導出來難不成是要往有再次集結發動活動抗議嗎?
台灣媒體的標體都很煽動......反應不出真實的情況
該不是聽來的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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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你到底是不是加害人的家屬阿???? 替這種無照駕駛又害死人的王八蛋講話 判9年嫌太多是不是?? 一個女兒養這麼大被這種王八蛋害死 這種人有什麼活在世上的價值??? | ||||||||||||
就因為我不是家屬
才站在第三者的角度看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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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因為我不是家屬 才站在第三者的角度看事情 | ||||||||||||||||||||||
阿凡,我支持你的理性和就事論事,雖然可能自己也會被砲,
變成加害者,沒有同情心之類的帽子都扣上來,
像你這樣的人不多了,請繼續理性的討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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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因為我不是家屬 才站在第三者的角度看事情 | ||||||||||||
那閣下覺得因為危險的駕駛行為造成事故,又遺棄傷者使人不治,判個八年多合法又合理?
冷冷七弦上 靜聽松風寒
古調雖自愛 今人多不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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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凡,我支持你的理性和就事論事,雖然可能自己也會被砲, 變成加害者,沒有同情心之類的帽子都扣上來, 像你這樣的人不多了,請繼續理性的討論. 🙂 | |||
一出手就是大絕招,把見解不同的人打成理盲的鄉民,真的有理性嗎?😆
冷冷七弦上 靜聽松風寒
古調雖自愛 今人多不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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